关于第67491255号“颐福珍”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颐福珍 67491255

阅读:90979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颐福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9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云南颐福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9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3762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5235号“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颐福珍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第1715235号、第8133762号“珍”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珍”,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491255号“颐福珍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经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

  3、网络检索结果。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梅酒;米酒;朗姆酒”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颐福珍”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珍”,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7491255号“颐福珍”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颐福珍 674912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7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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