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永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8908147号“n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47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2月23日至2023年0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灯泡”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经过申请人一方的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使得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多次且大量的对申请人提出撤三申请和撤销复审程序,属于企图通过滥用权利恶意打击合法经营者,给申请人的正常经营造成困扰和负担。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加盟合作框架协议;3、产品采购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采购发票;4、NOMO特许经营服务合同、相关店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产品代理采购协议;5、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6、(2020) 粤广南粤第14312 号、(2021) 粤广南粤第17327 号、(2022)粤广南粤第12120号、(2023)粤广南粤第13023号公证书;7、衍生产品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提交的复审商标在“灯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电炉;电热水瓶;电吹风;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2022)粤广南粤第12120号公证书中有“可爱立体便携风扇”照片,但该公证书中存在大量的后贴标及新标签上的信息与条形码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情形,鉴于该公证系人人公司在其具有强控制力的自营加盟店铺中进行保全,其完全有能力通过提前贴标并做好布置后安排公证,该证据存在明显疑点,有可能系公证申请人通过提前贴标制造的证据而非真实在市场流通领域中实际销售的商品,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加个好友(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相关商品条形码查验结果;3、类似案件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电炉;电热水瓶;个人用电风扇;电吹风;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证据6中(2022)粤广南粤第12120号公证书中虽显示了风扇商品,但该公证书中风扇图片产品标签有明显的覆盖痕迹,被申请人亦明确在答辩中提出该风扇商品标签为后贴标的质疑,并提交了多份类似案件判决书证明申请人在多个撤销复审案件中存在提交的公证书证据中显示商品标签与实际商品标签不一致,标注信息不真实,相应公证书证据未被法院采纳。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公证书原件及相应公证封存物品供我局审查,故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22)粤广南粤第12120号公证书证据不能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风扇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其余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中产品采购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采购发票等显示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商品也非复审商品,证据4、5中并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综合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