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16960号“仙草千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草千方 51216960

阅读:152414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仙草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洪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51216960号“仙草千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二、被申请人…

  申请人:山东仙草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洪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冠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3日对第51216960号“仙草千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大量恶意囤积抢注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中的“仙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技术服务合同;“仙草方”实际使用证据;域名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形式):商标持有人公司股东信息;授权书;代加工合同;使用照片;线上销售截图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运动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果汁;水(饮料);能量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啤酒”商品上。

  2、为查明本案事实,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名称为通化市东昌区十月细润食品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20502MA17LRPM26,经营者姓名为周洪宇,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登记机关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

  3、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查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220502MA17LRPM26”以及经营名称为“通化市东昌区十月细润食品销售部”进行检索,结果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杨东旭”,登记机关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且在该系统中无任何工商变更信息记录,另查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2年3月10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仙草方”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第2-3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验结果显示的个体工商户“通化市东昌区十月细润食品销售部”的经营者姓名为“杨东旭”,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周洪宇”,且该系统中无任何变更信息记录,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可推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虚假文件,被申请人使用虚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骗取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第51216960号“仙草千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仙草千方 512169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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