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51566号“秦苏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秦苏枫 54951566

阅读:160479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钱仁昌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54951566号“秦苏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长期使用“苏枫”及“苏枫王”系列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

  

  申请人:钱仁昌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华威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54951566号“秦苏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长期使用“苏枫”及“苏枫王”系列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97793号“苏枫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51354号“苏枫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名下“苏枫”品牌的恶意,主观故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的授权书;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采用不正当手段地刻意复制与摹仿他人商标,并无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部分使用照片(电子形式)。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瓶;蓄电瓶;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汽车电池;锂蓄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电池端子;USB充电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秦苏枫”与引证商标一汉字“苏枫”以及引证商标二“苏枫王”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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