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萝卜青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1496366号“FindSimil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38945号、第17406914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省份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FIND”系列商标的存在,应尽避让义务,却仍然进行抄袭、摹仿,且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2、在先案例决定、裁定;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OPPO手机荣誉证据;6、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7、OPPO商标使用图片;8、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外观设计、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科技公司,在其主营及关联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并未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欺骗性,且在第9类存在大量包含“FIND”文字的商标共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应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indSimilar”与引证商标一、二“Find”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