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雅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华区萍轩仑商贸部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63517484号“Sazon Go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82166号“GO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著作权、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代理人曾主动接触申请人代理人,以期高价售卖争议商标至申请人,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并且,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其他第三方的知名商标,如“Velveeta”、“DandyBlend”等。基于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劣行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或复印件):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官网产品内容、淘宝销售页面、亚马逊销售页面;在线翻译页面;在先决定书;商品包装、装潢实物照片;著作权证书;被申请人代理接触申请人代理售卖争议商标信函、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抢注商标权利人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商标标识包括“Velveeta”、“DandyBlend”、“MANISCHEWITZ”。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Sazon Goy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独创性的“Sazon Goya”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及正当。加之,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与国外食品品牌文字构成相同,如“Velveeta”、“DandyBlend”、“MANISCHEWITZ”。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系普通印刷体文字,与申请人主张包装、装潢权、著作权的“Sazon Goya”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Goya”作为商号使用在茶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