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弗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张国瑞
异议人弗拉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国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3269166号“芙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芙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水晶(玻璃制品);专用化妆包;牙刷;抹布;化妆用具;梳妆盒”。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521092号“FURLA”、第G1509783H号“FURLA及图”、第G1642449号“FUR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器具和容器;烹饪用具和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但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蔻驰包”、“珑骧包”、“芬迪”、“KELLY”、“芭比龙”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269166号“芙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