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尔•布洛梅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众鼎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乔尔•布洛梅对被异议人深圳新宙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2550197号“HEXA LU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XA LU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除霉化学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0858号“HEXAFLUORIN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防皮肤灼伤、眼睛灼伤用的清洗溶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生物制剂;麻醉剂;药用纤维素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霉化学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制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G580858号“HEXAFLUORIN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50197号“HEXA LUO及图”商标在“化学药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医用生物制剂;麻醉剂;药用纤维素醚”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