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三峰刷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金蓝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57158945号“COBQ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6766号“COBOR”商标、第45738746号“COBOR”商标、第8397771号“可贝尔COB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和正常的商业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详情及注册公告信息;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线上店铺相关信息;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玻璃瓶(容器);挤牙膏器;牙刷;电动牙刷;牙签;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玻璃瓶(容器);挤牙膏器;化妆用具;卸妆器具;沐浴海绵;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刷;电动牙刷;牙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