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55496号“DZZ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ZZLA及图 71355496

阅读:139971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孙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71355496号“DZZ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孙宾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71355496号“DZZ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第28079225号“DAZZLE”商标、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51730626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直接摹仿、抄袭他人的知名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2、“DZZLA”、“DAZZLE”含义;

  3、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网页;

  5、所获荣誉及证书;

  6、服装展示手册、推广材料;

  7、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情况;

  8、各大媒体对“DAZZLE”品牌的推广网页;

  9、部分明星穿着申请人服装的照片、出席活动宣传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囤积的商标情况表;

  11、被申请人的网上检索;

  12、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知名商标与品牌的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袜;婴儿全套衣;帽子;鞋;腰带;围巾;内衣;女式套装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71355496号“DZZ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ZZLA及图 713554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5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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