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琴玲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兴中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7123524号“康捷半闲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1386077号“上源半闲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处于同一区域、同一行业,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的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复制、模仿注册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上源半闲斋”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申请人“上源半闲斋”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各门店执照、照片、装修合同及票据、餐饮发票;
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上源半闲斋”美誉度证明;
6、上源半闲斋”网络及抖音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典》第三至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