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55385号“锴威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锴威特 68755385

阅读:86247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为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九风格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68755385号“锴威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锴威特”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商标,…

  申请人:苏州锴威特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为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九风格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68755385号“锴威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锴威特”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在先使用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抢注了与申请人名下四件完全一样的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江苏宋和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两个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和图形商标,被申请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和故意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网址;2、申请人商标设计订单及记录;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所获奖项、证书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商标、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8类服务市场上已取得相应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输设备出租;光纤通信;调制解调器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电信路由节点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据流传输”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6日。

  2、申请人的第26056244号“锴威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第68434521号图形商标、第68415331号“宋和宋”商标、第68427708号图形商标、第68759195号“ONVERT及图”商标等7件商标与申请人及江苏宋和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锴威特”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锴威特”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第68434521号图形商标、第68415331号“宋和宋”商标、第68427708号图形商标、第68759195号“ONVERT及图”商标等7件商标与申请人及江苏宋和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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