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施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琳
委托代理人:上海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7274694号“时光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562654号“时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被申请人在实际宣传和使用的过程中,也存在诱导消费者认为其品牌是申请人“时光”品牌的系列品牌的情况。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时光”商标的部分广告推广材料;电视媒体和其他网络媒体宣传情况;网络平台销售情况;专家团队展示;提供医疗服务的发票;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时光集团介绍说明;商标使用证明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申请人的第8277601号“留住时光”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质证主张的第8277601号“留住时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