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迈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43893101号“迈典Maid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黄修游”故意多次抄袭申请人及众多知名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注册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1783092号“MIDEA”商标、第6765876号“Midea及图”商标、第6765878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7204164号“Mid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达到驰名程度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8号“Midea及图”商标、第15713570号“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证书;3、“美的MIDEA”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知名度证据及相关法院判决书;4、被申请人与演员任泉代言签约的媒体报道;5、在先商标裁定及决定书;6、“黄修游”抄袭他人品牌的相关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的复制、摹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明控制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电插头;继电器(电);电源连接器;传感器;自动定时开关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开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汽灯;电饭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