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经纬盈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项王故里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82963号《关于第10827453号“霸王别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20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下,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在案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来看,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方及交易对方均为第三人的关联主体,且第三人还在“牛奶制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故仅凭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牛奶制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经我局重新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4月25日由被申请人江苏项王故里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蛋;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上,现仍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及交易对方均为被申请人的关联主体,故仅凭在案证据无法确认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