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464095号“申明亭 老酒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申明亭 老酒坊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46624号“图形”、第4933068号、第43451237号“XING HUA CU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66131号、第33586610号、第33583941号“骨子里的申明亭”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第31类“未加工木材;谷(谷类)”、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64095号“申明亭 老酒坊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