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231165号“牛泰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泰豪 73231165

阅读:67018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泰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首安(大连)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73231165号“牛泰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0906号“泰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

  申请人:河北泰豪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首安(大连)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73231165号“牛泰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0906号“泰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使用,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宣传手册部分页面;产品包装图片;官网页面;网站页面;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牛肉;鱼(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加工过的海鲜;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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