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思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海成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64170954号“盼味思 PANWEI 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06688号“思盼 SiPAN及图”商标、第5214220号“思盼 SiPAN及图”商标、第5313392号“思盼 SiP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受让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3、申请人百度百科信息及官网截图;
4—7、关于“思盼 SiPAN及图”品牌产品的宣传材料、合同、参展信息、产品图片;
8、申请人企业信息;
9、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转让合法。被申请人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转让信息;
2、网络店铺页面;
3、产品检验报告及产品图片;
4、员工工服照片;
5、供货证明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旺达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04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等商品上、第30类“花生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转让时向我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为武功县西域铭品食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经查,该营业执照真实、有效。
4、我局于2017年07月06日在商标驰字【2017】5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芝麻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芝麻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思盼 SiPAN及图”商标在“芝麻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转让时,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不存在欺骗行为。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