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29651号“德高润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润达 28029651

阅读:165978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拓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28029651号“德高润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一贯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拓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28029651号“德高润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一贯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其申请与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17861671号“Davco”商标、第11567812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在“建筑灰浆”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维持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正是申请人所涉及领域,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企业信用信息;

  2、在先案例;

  3、被申请人商标恶意报告、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攀附情况说明;

  4、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内容;

  5、百度翻译中“DAVCO”的翻译结果、百度中检索“DAVCO”的首页结果;

  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

  7、“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8、“德高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及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

  9、《花都市报》相关报道;

  10、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

  11、《预拌砂浆企业生产技术人员实操培训教材》目录及节选;

  12、德高外勤365(勤策)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的公证书;

  13、经销证明;

  14、天猫德高旗舰店、京东德高官方旗舰店的页面;

  15、(2023)粤广南粤第102871号公证书;

  16、销售合同及发票;

  17、纳税证明;

  18、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1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0、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21、申请人及旗下“德高(DAVCO)”品牌及产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2、《2018中国瓷砖粘贴行业发展报告》《2021中国瓷砖粘贴行业发展报告》节选;

  23、申请人及其品牌、字号在部分判决中获得支持与保护情况;

  2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备较强的商标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润达医疗”相关介绍;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8032440号“德高润达”商标、第28032488号“德高润达”商标、第31029990号“昕诺飞”商标、第31034201号“昕诺飞”商标、第38708122号“美格朗”商标、第45466109号“顶厨好太太”商标、第45472651号“净厨好太太”商标、第45854462号“万厨好太太”商标、第49342917号“口尸㑈鹏”商标、第49339179号“丫尺鸿雁”商标等4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德高润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德高”,其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8032440号“德高润达”商标、第28032488号“德高润达”商标、第31029990号“昕诺飞”商标、第31034201号“昕诺飞”商标、第38708122号“美格朗”商标、第45466109号“顶厨好太太”商标、第45472651号“净厨好太太”商标、第45854462号“万厨好太太”商标、第49342917号“口尸㑈鹏”商标、第49339179号“丫尺鸿雁”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字号近似的商标,且并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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