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酒和友(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酒和友(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4239283号“酒和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酒和友”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21118号“友酒”、第25526466号“友酒 友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友酒”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39283号“酒和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