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01078号“中心街王婆ZHONG XIN JIE WANG 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心街王婆ZHONG XIN JIE WANG PO 65101078

阅读:70516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娜 被申请人:高振瑞 委托代理人:西安君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5101078号“中心街王婆ZHONG XIN JIE WANG 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陕北王婆”品牌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王娜

  被申请人:高振瑞

  委托代理人:西安君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65101078号“中心街王婆ZHONG XIN JIE WANG 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显著性。“陕北王婆”品牌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30570号“陕北王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张贴;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面包;果馅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谷类制品;挂面;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广告张贴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广告张贴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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