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陵青筠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猫头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盼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42923220号“欧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欧军”商标使用在先,并且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良好商誉,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欧军”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欧军旗舰店信息、销售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抢注他人天猫旗舰店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闪光灯标(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销售信息为自制证据,且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灯标(信号灯)”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誉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誉权,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