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62036号“蒙山ME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8820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及包装照片、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及照片、产品检测报告、抽样检验报告书、产品标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临沂市蒙山纯净水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062036号第32类“蒙山”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在指定期间未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存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临沂市蒙山旅游区银光麦饭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产品订购合同及发票、产品标签、纸箱、产品图片;
3、产品检测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4、产品生产车间照片、厂区照片;
5、相关宣传使用图片;
6、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单;
7、民事裁定书;
8、合同;
9、销售发票;
10、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临沂市兰山区美狮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其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2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订购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包装袋、标签等商品,证据3、6显示被许可人的蒙山山泉水进行了送检和抽检检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销售发票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蒙山活泉商品,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山泉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