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澳玛康 AOMAKANG 65830051

阅读:40724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帅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帅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30051号“澳玛康 AOMA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帅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帅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30051号“澳玛康 AOMAK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玛康 AOMAKA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9812号“奥康及图”、第5351306号、第33917382号“奥康 AOKANG”、第5951070号“奥康”、第27534279号“奥康国际馆”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电视广告;广告;商业信息;饭店管理;寻找赞助”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30051号“澳玛康 AOMAK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澳玛康 AOMAKANG 6583005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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