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599403号“嘉丹利 JIA DAN L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嘉丹利JIA DAN LI”指定用于第1类“肥料制剂;氮肥;植物肥料;化学肥料;腐殖土;动物肥料;磷酸盐(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及图”商标、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及图”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等核定用于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腐殖质表层肥;化学肥料;混合肥”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施丹利SHIDANLI”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99403号“嘉丹利 JIA DAN L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