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靓贝壳 62816344

阅读:107226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环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环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816344号“靓贝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

  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环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环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2816344号“靓贝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靓贝壳”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35636016号“家贝壳”商标、第33230192号“南贝壳”商标、第33227491号“北贝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均含有文字“贝壳”,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贝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商标予以扩大保护,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816344号“靓贝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靓贝壳 628163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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