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OPSRAMP 63750233

阅读:158103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柳城琳松家具店 异议人欧司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柳城琳松家具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750233号“OPSRAM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柳城琳松家具店

  异议人欧司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柳城琳松家具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750233号“OPSRAM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SRAM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第6669277号“OSRAM”商标、第6674263号“欧司朗OSRAM”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计算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欧司朗OSRAM”商标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50233号“OPSRAMP”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OPSRAMP 637502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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