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邓州市大王庄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骏康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邓州市大王庄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异议人郑州骏康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4327145号“豫骏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骏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海鲜;奶制品;鱼(非活);干食用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47085号“豫菌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翅;牛奶;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27145号“豫骏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