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怪咖啡(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海怪咖啡(海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539599号“海怪SEA MONST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怪SEA MONST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咖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1659590号、第61659589号“MONSTER”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4711141号、第24711141A号“MONSTER”、第47770708号、第21051104号“MONSTER ENERGY”、第13916693号“怪物”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第30类“咖啡;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539599号“海怪SEA MONST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