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拉菲可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5822号“公牛 OX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1956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证据:
1.相关合同、发票、付款回单;
2.外文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3.声明;
4.产品照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4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镰刀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声明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予滦南县燕峰五金农具制造厂(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故被许可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有被许可人与青岛韩吉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等,其中载明销售商品为“公牛 OX及图”标识的铁锹等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付款回单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铁锹”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铲(手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公牛 OX及图”标识在“铲(手工具)”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镰刀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实际使用的“铲(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