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SCHENCK ROTEC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43016号《关于第1230005号“CI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6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第1230005号“CI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在“平衡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的“用于旋转器和可旋转机械组件保持平衡的平衡机;平衡机的附加装置,即传感器,探测器,不平衡测量装置,计算机控制的评测装置,用于校正被平衡加工件的不平衡性的校正装置;非医学用诊断设备,即用于诊断机械、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的功能和状态的诊断设备;用于测量振动、旋转速度、旋转角度、力度和/或电压的设备;确定旋转器失衡的分析设备;频率分析用的分析仪;检查(监督)设备和仪器;电气和电子控制、测试以及检测的设备”与“平衡机”商品属于类似关系,应当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余商品与“平衡机”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08月26日至2019年08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平衡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旋转器和可旋转机械组件保持平衡的平衡机;平衡机的附加装置,即传感器,探测器,不平衡测量装置,计算机控制的评测装置,用于校正被平衡加工件的不平衡性的校正装置;非医学用诊断设备,即用于诊断机械、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的功能和状态的诊断设备;用于测量振动、旋转速度、旋转角度、力度和/或电压的设备;确定旋转器失衡的分析设备;频率分析用的分析仪;检查(监督)设备和仪器;电气和电子控制、测试以及检测的设备”商品与“平衡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平衡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用于旋转器和可旋转机械组件保持平衡的平衡机;平衡机的附加装置,即传感器,探测器,不平衡测量装置,计算机控制的评测装置,用于校正被平衡加工件的不平衡性的校正装置;非医学用诊断设备,即用于诊断机械、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的功能和状态的诊断设备;用于测量振动、旋转速度、旋转角度、力度和/或电压的设备;确定旋转器失衡的分析设备;频率分析用的分析仪;检查(监督)设备和仪器;电气和电子控制、测试以及检测的设备”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