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42717号“飞鲨 FLYSH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飞鲨 FLYSHARK 10542717

阅读:43567 2024-0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飞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2717号“飞鲨 FLYSH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1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宁波飞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点金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道通智能航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2717号“飞鲨 FLYSH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12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摩托车;汽车;车身;自行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电机及运载工具通用设备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并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状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66页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

  3、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产品标签;

  4、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电驱动系统联合开发框架协议。

  申请人称以上证据4涉及商业机密,仅在正本中提供。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核实,除以下证据外,其余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5、所获荣誉材料;

  6、飞鲨舷外机销售合同、收款收据;

  7、技术开发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励耀国际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2015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宁波天来贸易有限公司,2023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宁波飞鲨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2类“摩托车;汽车;车身;自行车;手推车;轻便婴儿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称其提交的证据4涉及商业机密,未经质证,故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舟山船奇科技有限公司、舟山海舸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证据6显示的商品为舷外机,并非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7仅能证明舟山船奇科技有限公司向他人提供了游钓艇开发设计服务,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2类“摩托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0542717号“飞鲨 FLYSH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飞鲨 FLYSHARK 105427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2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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