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6503号“Mi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23765号、第7663590号、第7903458号、第7711766号、第5672059号、第21152208号、第1605060号、第16444192号、第22306691号、第13832969号、第152702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介绍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九、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用织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婴儿用睡袋”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十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用织物;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家庭日用纺织品;婴儿用睡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