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艺直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裕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6480166号“红旗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29783号“红旗旗仕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468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红旗”为申请人自1958年起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模仿复制,其实际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另有抄袭其他知名在先权利的恶意情形,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情况介绍;2、申请人“红旗”系列商标信息列表;3、宣传材料;4、所获荣誉;5、参与社会公益、慈善活动情况;6、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7、百度搜索“红旗”结果截图;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被申请人抄袭、攀附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2012年至今申请300多件商标,主观上没有恶意,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并无囤积商标或转让牟利等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协议书、收据、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红旗”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在先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1日在第45类互联网域名租赁;宗谱研究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宗谱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旅游车;汽车配件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红旗红”与引证商标一“红旗旗仕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游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域名租赁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旅游车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