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青城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守嘴狗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63597002号“青城山后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1289号“青城山及图”商标、第1371690号“青城”商标、第7564406号“青城山 Mount QingCheng及图”商标、第11164513号“青城山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企业简介、产品介绍、公司及产品照片;
2.荣誉证书;
3.检验报告、企业标准;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订购合同、宣传手册图片;
6.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八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青城”、“青城山”,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香肠等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蛋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香肠等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蛋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蛋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肉罐头、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