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仁怀市天酿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43945012号“天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酿大酒店”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天酿大酒店”商标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天酿大酒店”商标,仍将“天酿”商标在第43类抢先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高达548件,已超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企业关联关系说明、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检查合格证、开户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安全承诺书、广告设置许可证;
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合同、有害生物防治费用发票、物业服务合同、保洁服务费发票、酒店用品购销合同、委托函、结算单、电脑及显示器购买发票、用电设备容量清单、结算业务申请单、占道费收据、服饰采购合同等;
3.门店照片、内景照片、广告照片、物品照片;
4.地址信息;
5.住宿费发票、结账单;
6.网络平台评价截图;
7.荣誉证书;
8.检测报告、资质认定证书;
9.企业信息;
10.在先决定;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天酿”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并无在先商标权利,主体不适格。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品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授权书、投诉调解书、点菜单、餐费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均未体现申请人作为服务提供方向他人提供了餐厅、会议室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3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4、9、10、11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至8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天酿大酒店”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天酿大酒店”商标。其次,在案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被申请人因该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