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盛鸿加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42101号《关于第58478891号“盛鸿电梯SHENGHONGDIANT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32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290718号“瀚升HS HANDSHAKE及图”商标、第23469749号“张鸿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消费者足以将其与他人产品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主动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612群组“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上的注册申请,应视为原告对于被诉决定中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决定已不持异议。另外,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故诉争商标在其他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存在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动放弃在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故下文将不再对该项商品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楼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