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484554号“CD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DX 16484554

阅读:161822 2024-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84554号“CD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6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84554号“CD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6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车辆照片、宣传视频截图、宣传报道、车展主页、展会图片、参展合同及发票、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30日至2023年0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小型机动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汽车;2.摩托车;3.小型机动车;4.陆地车辆用电动机;5.陆地车辆引擎;6.陆地车辆用离合器;7.汽车两侧脚踏板;8.后视镜;9.陆地车辆推进装置;10.汽车减震器;11.汽车车轮;12.车身;13.防滑链;14.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查,申请人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过汽车等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不真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小型机动车”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证据在公开互联网即可检出。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车辆照片;

  2.视频截图;

  3.媒体报道;

  4.照片、参展合同、业务委托合同书、展台相关合同书、报价单、发票等参展资料;

  5.2020年广东省名优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公示名单;

  6.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7.品牌介绍。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基本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来自网络,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关于“汽车”,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与“汽车”并不类似,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自行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6日。2023年3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3]第Y031698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1.汽车;2.摩托车;3.小型机动车;4.陆地车辆用电动机;5.陆地车辆引擎;6.陆地车辆用离合器;7.汽车两侧脚踏板;8.后视镜;9.陆地车辆推进装置;10.汽车减震器;11.汽车车轮;12.车身;13.防滑链;14.自行车”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广东省名优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公示名单、参展资料、媒体报道等,体现了“CDX”标识及“乘用车”,“乘用车”即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汽车,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汽车”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案证据不违背被申请人的意志,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车身;防滑链”商品与“汽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汽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该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汽车;摩托车;小型机动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两侧脚踏板;后视镜;陆地车辆推进装置;汽车减震器;汽车车轮;车身;防滑链”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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