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士利华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85370号“ENDOSA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9038号“ENDO PHARMACEUTICALS”商标、国际注册第1555900号“ENDO及图”商标、第6220742号“ENDO”商标、第59301983号“ENDOCELL”商标、国际注册第1555900H号“E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谁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具有特定含义,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微信公众号页面、申请人公司架构、宣传及销售资料、参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ENDO”,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化学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干细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字母“SAFE”可译为“安全的”之意,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药用化学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