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拉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素印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61349656号“拉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467975号“LAGOU”商标、第46081012号“拉勾”商标、第41472041号“拉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拉勾”、“拉勾网”等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了著作权、域名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 拉勾网网页截图、媒体报道;
3.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4.经营许可证及申请人获奖记录;
5.业务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举办的活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7月20日第18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婚姻咨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姻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拉勾”与引证商标一“LAGOU”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拉勾”文字构成相同,属于相同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与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域名、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拉勾”商号已在婚姻咨询服务或相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域名权、著作权)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