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仙游衡悦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仙游衡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4543028号“利君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君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44219号“利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研磨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28796号“新利君沙”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利君”,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43028号“利君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