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厚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4415号“海德口腔数字化 HYDE DENTAL DIGITAL CE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3400号“海德”商标、第12894992号“海德俱乐部”商标、第59995200号“HYD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