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河北友家链物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友家链物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6115354号“友家链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家链物”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0934号“链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经纪;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81325号、第16900260号“链家”、第29103282号“链家及图”、第17166331号“链家LIANJIA.”、第51657156号“家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上的“链家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无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15354号“友家链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