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XPEL DDP 63470682

阅读:123977 2023-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珞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烁龙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烁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3470682号“XPEL DD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珞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朱烁龙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烁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3470682号“XPEL DD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PEL DD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挡风条;半加工有机玻璃;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79529号“XPEL”、第11475886号“XPE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半加工塑料物质;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XPEL”,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半加工有机玻璃;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70682号“XPEL DDP”商标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半加工有机玻璃;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XPEL DDP 634706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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