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74447号“Petsm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etsmeta 68174447

阅读:148905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宇萌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4447号“Pets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结合申请商标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宠物元”非该行业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常…

  申请人:宇萌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74447号“Pets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结合申请商标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宠物元”非该行业描述商品内容、特点的常用词。二、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上检索结果、中文释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详情、在先已注册商标信息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Petsmeta(可译为“宠物元”)”,使用在指定的猫砂、动物食用谷类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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