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素玲
委托代理人:珠海腾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诗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诗顿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和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694622号“阿诗顿•ASH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260号决定,于2022年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家用电动搅拌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核准现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阿里巴巴网店产品页面截图;2、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3、产品3C证书;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海外商标证书。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已在上述证据1-5中提交,另包括以下证据(以电子形式):6、发票;7、交易订单截图。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书及所附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京东平台开设的“阿诗顿官方旗舰店”显示,被申请人在搅拌机产品实物、网页宣传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是“ASHTON”,并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京东“阿诗顿官方旗舰店”页面。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章雪竹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干洗机;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榨油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洗碗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2018年12月18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24761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复审商标在“干洗机;熨衣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2020年7月9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8570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榨油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制饮料机;清洁用吸尘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2022年1月28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240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洗碗机”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月20日转让至阿诗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诗顿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为二者共有。
2、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家用厨房电器具 厨师机”、“家用厨房电器具 料理机”、“家用厨房电器具 和面搅拌机”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采购合同、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文字“阿诗顿 ASHTON”。加之证据1、7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其外包装照片、阿里巴巴网店产品页面截图、交易订单截图及证据3产品3C证书等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家用厨房电器具 厨师机”、“家用厨房电器具 料理机”、“家用厨房电器具 和面搅拌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复审商品与上述实际使用的“家用厨房电器具 厨师机”、“家用厨房电器具 料理机”、“家用厨房电器具 和面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用电动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