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锐博恩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550070号“KOOZ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2925号“Koi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0885号“KOO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和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相关案件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707号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OOZER”与引证商标一“Koizer”、引证商标二“KOOBER”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刹车线、陆地车辆刹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车辆喇叭、汽车刹车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