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584671号“AER OVE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ER OVEST 12584671

阅读:113686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饶市护康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志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章新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84671号“AER OV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52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

  申请人:上饶市护康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志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章新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584671号“AER OVE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752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志军提交其在2019年03月10日至2022年03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周志军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购方)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2584671号第25类“AEROVEST”注册商标,原第1258467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一直持续宣传使用,且从未间断。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店铺后台资质资料;2、公司厂房实景照片;3、产品图片;4、阿里巴巴店铺商品展示详情页;5、评价截图;6、工厂档案信息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7、商标使用授权书;8、销售合同;9、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合法、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周志军于2013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核准转让给上饶市护康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护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承继本案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被授权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仅有合同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9为申请人购买他人商品的发票,未能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1、2、3、4、5、6均为自制证据,或未能显示复审商标,或未能显示复审商品,或未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整体缺乏证明力。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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