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守拙(原申请人:刘红英)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55315号“dongkookblackp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韩守拙,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知,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94252号商标、第57944257号商标、第45304835号商标、第60591283号商标、第60598008号商标、第65637172号商标、第65641621号商标、第51553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尚未生效。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在医用胶原蛋白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5、申请人在受让申请商标时提交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守拙百货店营业执照,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23年10月8日注销。
经复审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受让本案申请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已注销,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申请人现已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八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Dongkook”,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