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康富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43982号“爱皇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1356号“皇爱”商标、第6542159号“皇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饮料用糖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的“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